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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2002年《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不再适用
裁判摘要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因债务人破产而无法履行,冼某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受偿。
冼某、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2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荷香路442号明都广场。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至顺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冼某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华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冼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有误,不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应是“本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纠纷”。企业申请破产前必须确定属于该企业的破产财产才能进行破产分配,但冼某取得的房屋并不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华明公司因拖欠冼某工程款,将房屋作价抵给冼某,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冼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即时抵偿了80万元的全部债务。故冼某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属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无权进行处理,也无权解除合同。并且,冼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二审判决缺乏足以说服当事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对判决表述需说理说法及写明所引用法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认为消费者已经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该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应具有审判参考意义,但本案裁判结果却相反,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审理超审限。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由二审法院受理,2019年9月5日开庭到2021年6月9日作出判决,审理达2年之久。2021年1月13日,冼某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的通知,直到2021年7月5日才收到本案的判决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冼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以房抵债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房产网签登记在冼家宇名下,但截止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华明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案涉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仅办理网签手续尚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华明公司,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华明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无不当。冼某关于案涉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例外情形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华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佛山市至顺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冼某也于2017年12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该规定,在华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冼某提起诉讼要求华明公司交付案涉房产并办理登记手续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二审法院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因债务人破产而无法履行,冼某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受偿,而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冼某对华明公司享有80万元工程款债权。
冼某主张(2015)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裁判有参考意义。对此,本院认为,(2015)民申字第158号案中的当事人系通过个人首付、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但本案中冼某享有的债权原为工程款债权,仅在债务人华明公司无力还款之时双方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与(2015)民申字第158号案件的情形并不相同。冼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冼某还主张二审审理超过审限,但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综上,冼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冼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科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静茹
书 记 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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